《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分类新规》”或“新规”)新增“家庭服务信托”这一分类,大大降低了家族信托的设立门槛,使得大众均有机会享受到信托的制度优势。同时,相比起去年4月份发布的《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我们亦欣喜发现,监管此次解答了以往家族信托业务实操中的诸多疑难。本文将以检视家庭服务信托这一创新类别为纲,试分析新规如何进一步指引规范当前家族信托业务。
一、家庭服务信托的创新之处
家庭服务信托既是过去一段时间里国内信托机构在传统家族信托基础上的创新与延伸,也是此次监管对于家族信托业务的分类创新与规范确认。根据新规定义,家族信托与家庭服务信托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通过以上对比,同时结合新规全文可以发现,此次《信托分类新规》关于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为主的财富管理信托相关内容进行了诸多修改、细化及明确,回应了国内家族信托业务过往存在的诸多现实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指导思路及未来的业务发展进路,将对未来家族信托业务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新规对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业务的规范指引
1. 共同委托设立家族信托/家庭信托的委托人亲属关系
首先针对共同委托设立家族信托,委托人由“单一个人及家庭的委托”变更为“单一个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不同于此前《37号文》中家族信托委托人可以是“家庭”这一抽象的主体,“亲属”及“家庭成员”则具有相当清晰的法定外延。《民法典》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结合《民法典》规定,从新规中家族信托的定义展开,如多名委托人共同设立家族信托,彼此需为亲属关系,且该亲属关系似乎并不排除为委托人的姻亲,甚至旁系血亲。
然而,尽管上述修改消除了“家庭”作为委托人的歧义,但也抛出了另外的问题——共同设立信托的亲属数量是否存在上限?信托业务实操中委托人的亲属关系尤其是姻亲关系如何认定?姻亲关系解除后的信托是否合法存续及如何终止分配?信托存续过程中,委托人后嗣对信托财产的追加能否使其成为家族信托的共同委托人?
而不同于家族信托定义中对共同委托人的亲属关系要求,《信托分类新规》则规定家庭服务信托的委托人须为“单一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结合前述《民法典》对家庭成员的定义,家庭成员范畴外的亲属,尤其是委托人的姻亲及未与委托人共同生活的亲属均被排除在了共同委托人之外。这一细微的区别看似吊诡,却意旨家族信托与家庭服务信托二者的业务定位差别。首先,辨析“家族”与“家庭”的含义,其指代的家族成员规模本身就存在数量级的差异;其次,不同于家族信托的设立目的及服务内容聚焦在家族治理、家族财富传承,家庭服务信托更应侧重于对核心家庭成员的保护;此外,鉴于家庭服务信托的相对低门槛,允许更大亲属范围的委托人共同汇集资金设立家庭服务信托将可能增加信托复杂程度及管理难度,同时存在相当的资金汇集风险及道德风险。
总而言之,在此次存量业务分类整改及未来业务分类开展过程中,信托公司针对多委托人共同委托设立家族信托/家庭信托的模式,须按照《民法典》及《信托分类新规》的要求精准识别共同委托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相应进行业务调整。
2. 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的初始设立金额标准
《37号文》与征求意见稿中,家族信托财产的要求为“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这给信托从业人员带来一个广泛的难题,即在信托存续期间,若因信托投资管理或信托利益分配造成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低于1000万,此时信托是否还能被认定为家族信托?根据过往《37号文》的定义和信托文件风险揭示,该情形下家族信托的效力将存在瑕疵,家族信托将存在被迫终止信托的风险。而此次《信托分类新规》则明确将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等各类财富管理信托的门槛表述为信托的“初始设立金额标准”,即家族信托的“初始规模”,一举解决了上述问题及风险,有利于财富管理受托管理服务信托的稳定性。但另一个问题是,仅以设立时的财产金额或价值为标准,缺乏对信托定性及分类的动态认定,考虑到各子类别财富管理信托的监管差异,会否存在以某信托类别为名设立信托(如家族信托)后猛增/抽逃信托财产,以逃避监管要求(如投资范围限制)的可能性?
3. 财富管理信托的受益人范围
《37号文》与征求意见稿均规定,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应为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对此,行业内对委托人是否必须作为家族信托受益人之一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以及对“受益人范围是否可以超出委托人家庭成员”存在歧义。《信托分类新规》此次明确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以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一方面,新规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严格限定于委托人或者其亲属,故与委托人无亲属关系的伴侣、朋友、监护人以及企业等,均被明确排除在受益人范围之外,解决了《37号文》中关于受益人范围的表述歧义;另一方面,通常家族信托文件一般均会约定极端情形(如家族信托的全部受益人均发生特殊事件)下的信托财产归属于慈善组织,而委托人也往往有将信托财产用于慈善用途的考虑,新规将慈善信托或慈善组织纳入受益人范围恰如其分,也为“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的架构模式搭建了制度基础。
新规的此次修改相当贴合家族信托实际业务,并为业务发展提供指引,但依然不免让人萌生出新的疑问:新规对除家族信托外的其他类型财富管理信托均未规定受益人范围,是否可以理解为其他类型财富管理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与委托人无亲属关系的个人以及组织机构?如果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希望其无亲属关系的意定监护人、同性伴侣、朋友等成为信托受益人,是否可以借道家庭服务信托等其他类型财富管理信托?
4. 信托机构开展家庭服务信托业务的准入条件
家庭服务信托业务蕴含着中国广大中产家庭财富管理的蓝海市场,却显然并不是所有信托公司都有能力、有条件、有资格开展的——鉴于家庭服务信托较低的设立门槛,以及着重于账户长期管理及灵活分配安排的特点,开展此类业务意味着对信托机构服务人员配置、事务管理水平的极大考验。同时,开展家庭服务信托业务也要求信托公司有规范的组织架构、专业的服务团队乃至信息数据系统支持,且短期来看经营此类业务可能难以盈利。再次,对广大家庭服务信托进行投资管理,也对信托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职业操守、消保合规建设提出了极高要求。因此,此次新规针对新增的家庭服务信托类别,特别指出需“由符合相关条件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但对于信托公司管理家庭服务信托所需具备的条件并未规定。开展此类业务是否需要银保监会前置审批?银保监会将以何标准进行评价?相关准入条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制定、何时制定?此次新规颇有意犹未尽之意,建议信托公司密切关注监管部门后续可能出台的相关业务开展条件。
5. 家庭服务信托业务的投资范围
《信托分类新规》将家庭服务信托业务的投资范围限于投资标的为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信托计划。在信托公司的转型发展驱动的行业背景之下,不难理解监管对家庭服务信托安全发展、保护委托人财产安全、防控金融系统风险的良苦用心。
从家庭服务信托业务的对标人群角度分析,相比高净值人群,家庭服务信托所锚定的中产家庭更多关注代际传承安排、财产保护、家庭成员教育养老等生活支出储备等功能,并倾向于稳健的大类资产配置,而非进取性的多元资产配置需求。因此,投资范围的限制与家庭服务信托风险隔离、财富保护和分配的客户核心需求相呼应。
从家庭服务信托的投资管理方式分析,不同于资产管理信托,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的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一般并无特定的、具体的投资标的,而是仅约定较为宽泛的投资范围。尤其对于家庭服务信托而言,委托人往往系普通投资者并非专业投资者,难以要求其主动、专业且理性参与信托财产投资管理,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亦较为薄弱;同时,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更倾向于部分委托、全权委托的投资管理模式,这无疑将给信托公司更大的操作空间。因此限制家庭服务信托的投资标的及范围,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委托人承担非理性投资决策的后果,亦可以防止受托人利用家庭服务信托承接高风险项目。可以预见的是,严格规范并审视家庭服务信托业务的投资范围,将是接下来信托公司整改存量业务、合规开展业务的重中之重。
三、总结
通过分析梳理《信托分类新规》及其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我们欣喜发现其解决了相当多的家族信托业务实操中悬而未决的困扰,但也留下诸多仍待进一步监管明晰和实践检验的问题。不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此次《信托分类新规》是中国信托业务发展的新局面、新突破。
总而言之,在回归信托本源、突出差异竞争的总体要求下,大力发展具有良好社会价值、符合信托本源特征的资产服务信托,尤其是以家族信托为核心的财富管理受托服务信托,无疑是此次新的分类标准蕴含的重大发展机遇,同时也对家族信托从业人员准确理解信托分类口径、积极探索信托机构战略改革、规范家族信托业务开展提出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