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龄化背景下,我国养老信托制度将如何发展?
2019-07-05 来源:新华社客户端 作者:李宪明、方海龙
一、老龄化背景下的制度需求与供给
我国正逐渐步入深度老龄化社会,日益加深的老龄化趋势需要完备的制度加以应对。首先是老年照护、安养。伴随家庭规模的小型化趋势,家庭养老的传统模式难以维系,并逐渐向以机构养老为主转变,需要发达的养老产业及完善的养老服务对接庞大老年人口的养老需求。其次是老年人资产的保值增值与有效利用。目前我国老年人口持有庞大的存量资产。一方面,这些资产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需要通过合适的渠道回流到市场中,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通过合理的投资活动获取更多投资性收益,可以保障老年人生活水平,作为社会保险体系内的养老金必要补充。第三是财富传承。实现家庭财富合理、有序的代际传承,是千万中国家庭的现实需求,也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财富不断积累的必要前提。
面对上述老龄化背景下的相关制度需求,目前我国对于老年人安养与财产权益的保护欠缺,对老年人财富管理的制度供给不足。
在法律层面,与老年人财产管理、权益保护以及财富传承有关的制度体系主要由《民法总则》《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构成。这些法规中的代理、监护、继承等制度为老年人的财产保护和处分提供了基本框架,但由于现行制度安排以家庭养老为主要关切,难以回应当前机构养老在财产管理运作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就公平、有序的财富传承而言,仅依靠现有的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制度还不能完全实现。同时,对于老年人在金融市场上的投资活动,在法律法规层面对老年投资者相关权益的保护与一般投资者无异。因此,需要通过市场自发力量,借助合理的商业制度安排,有针对性地维护老年人在金融市场的合法权益,增强老年人投资活动的信心,盘活其持有的存量资产,通过实现财富保值增值保障老年人生活水平。
鉴于机构养老在满足老年照护、安养需求方面的重要性,政府先后出台《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关于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65号)等文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于养老服务产业、养老基础设施,并在用地、规划、税收等方面赋予养老机构多项优惠政策。而政策支持之外,更需要养老机构自身具备可持续的盈利模式,不断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目前养老机构运营问题较多,政府监管存在缺位,老年群体对于养老机构不信任态度较为普遍,老年群体的养老需求与养老机构的服务产品未能充分对接。因此,如能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并以此为养老机构进行增信,不失为刺激老年人的养老消费,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的好方法。
二、金融信托制度应对老龄化社会问题的制度优势
为解决养老现实需求、填补现有制度缺陷,运用金融信托制度应对老龄化社会问题是一个有效途径。信托特有的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功能,能够满足老龄化社会存量财富的有效维护与有序传承的需要,同时,也能解决投资者跨生命周期的养老需求问题。
第一,专业化资产管理。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权属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在这种制度下,受托人能够免受外在干扰,有效运用受托财产,充分发挥其财产管理能力,。委托人持有的财产所有权转换为信托项下的受益权,而养老信托项下的受益权还包括享受养老服务的权益。这一点,是多数以追求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的商业养老保险、养老理财等养老金融产品所不具备的。另一方面,信托制度能够保障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的长期与连续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通过信托行为而成为信托目的后,受托人一切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活动均围绕该目的展开。而在委托人死亡或行为能力丧失后,委托人此前设定的信托目的将持续下去,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具备的财产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多样化的养老安排。信托的转换功能,使养老信托能够兼顾财富管理与养老服务信托的转换功能,包括权利人的转换与财产权的转换。养老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灵活运用委托财产,满足投资人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需求,同时实现家族财富的有序传承。在遵从信托目的的前提下,信托受益权可以连续归属于多个受益人,弥补继承制度的不足,按照委托人意愿实现财富传承的重要手段。例如日本的遗嘱代用信托,该信托由委托人在生前设立,在委托人生前信托财产作为年金的补充性收入用于委托人生活开支,委托人死后则用于丧葬费用及遗属的生活费用。该信托既是委托人生前通过投资规划实现财富保值增值的手段,也是委托人死后遗产分配的一种代用方式。且同遗嘱相比,其具有财产由专业机构保管与分配,公示性强、分配流程完善的优点。
第三,养老财产的安全性。“破产隔离功能”是信托制度的独有优势,是实现前述盘活存量资产、财产保值增值以及财富传承功能的基本保障。养老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免于债权追索,是对投资人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老年人是诈骗活动的主要目标人群,近年针对老年群体的“套路贷”案件频发,通过设立信托可以为维护老年人财产权益竖起防火墙。而养老信托作为受益人获得稳定持续的收益来源,有利于维系和谐的家庭亲情关系,也可以缓冲因委托人经济变故而给家庭生活带来的影响。此外,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且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进行交易,确保了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活动中的公正性与专业性。
三、应对老龄化社会问题的金融信托制度建设
从目前我国运用金融信托制度解决老龄化社会问题的实践来看,信托的制度优势并未充分发挥。其原因,首先是现有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相对较高,养老信托金融产品的市场认可度和发展空间受限;二是信托配套制度不完善,不动产的信托交付仍需缴纳高额契税,导致委托人以不动产设立信托的积极性不高三是信托产品类型单一,投资于养老地产的中短期固定收益类信托占据市场主流,某些养老信托产品将作为投资标的的养老地产的升值作为宣传卖点,投资人的长期养老需求并未得到真正满足。
在目前的条件下,运用信托制度解决我国老龄化社会问题是个系统工程,涉及理念转变、文化建设、制度完善与政策支持等各方面。其中,与养老信托相关的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第一,建立多样化的养老信托制度。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对养老信托制度也有不同需求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越强,在处分财产时的自由度越高。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弱的老年人,需要设置特殊的保护机制。我国养老信托产品一般仅面向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老年投资者,需要从改进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信托利益分配方式、代理人制度等方面着手,建立覆盖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投资者的养老信托制度,扩大养老信托的服务范围。
日本养老信托一般将受益人分为具备判断能力的老年人、判断能力部分丧失的老年人以及丧失判断能力的老年人,对应设立财产管理信托、任意监护信托与福祉信托。其中,财产管理信托仅面向具备判断能力的受益人,可由受益人自主决定信托财产处置;任意监护信托则面向前两种受益人,该信托附有解约限制,并由受益人在判断能力范围内选定监护人,同时需由法院选任信托监察人;对于判断能力丧失的受益人,则只能适用福祉信托,即受益人只享有信托利益,不参与信托决策。这种养老信托的分类几乎覆盖所有老年人,便于老年投资者根据自身能力选择适合自己的信托类型,也使得不同行为能力的老年人都能借助信托制度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建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在养老信托产品中,老年投资者具有特殊性,需要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保护老年人权益。在日本,任意监护信托中由法院选任监护人,针对失能失智老人创设了监护制度支援信托。该信托最大的特点在于,委托人在信托合同的订立、信托变更及解约等各个环节,均须根据家事法院的《指示书》实施,家事法院在信托的全流程均发挥着关键作用,以此实现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
目前我国养老信托一般不涉及监护人制度,在信托设立后发生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时,缺乏应对机制。某些家族信托产品中设有信托保护人,但信托保护人多为受益人亲属,在该亲属与受益人存在财产纠纷的情况下,不利于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养老信托增设信托监察人制度,鼓励投资者在信托设立时即指定信托监察人,且信托监察人应由公正中立的外部第三方机构担任,在特定情形下由信托监察人代为行使对受托人的监督权和信托事务的决策权,充分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完善养老信托配套制度。我国老年人的资产持有结构以不动产等非资金资产为主,现有的资金信托制度无法满足养老信托活动的需要。以股权、不动产、收益权、知识产权等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作为养老信托的标的财产需要完善信托过户制度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明确信托财产的权属及性质,保证交易安全。
在养老信托活动中,可能产生增值税、所得税、契税等各项税费。由于信托活动结构的特殊性,现行税收制度中,某些情况下会增加人们的税收附担。为推动养老信托的发展,鼓励人们运用信托制度化解老龄化社会难题,应当对养老信托市场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信托种类及其优惠幅度,或者至少不增加信托活动的税负,使养老信托具备经济可行性。
(作者李宪明、方海龙系中国信托业协会专家理事、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